中国民生经济网讯(袁建新)2012年5月5日,桐城公司与某工贸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桐城公司给工贸公司销售瓶标400万张,每张单价0.015元,合计金额60000元。同年6月30日,工贸公司收到桐城公司瓶装水标签36件,共计72包,并出具收条。2014年5月3日,双方对账后仅对其中已使用的16包瓶标核算了价格,并出具了清单。后桐城公司起诉要求工贸公司支付72包瓶标款36664元,而工贸公司对已使用的16包瓶标同意付款,对剩余54包瓶标认为存在标签模糊、重影等质量问题,经双方协商工贸公司不同意支付54包瓶标款,瓶标由桐城公司拉回,但双立未在核算单上注明,也没有另外出具书面的证据。
原审判决后,工贸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官组织双方现场勘查,随机抽取5包瓶标,发现均存在重影、模糊问题,基于现场勘查实际,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即由工贸公司支付20000元,桐城公司对其他货款予以放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