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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势变更原则之我见

更新时间:2015-04-21 10:00:14点击次数:957次字号:T|T


   核心提示: 何谓情势变更?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发生情势变更,致合同之基础动摇或丧失,若继续维持合同原有效力显失公平,允许变更合同内容或者解除合同。实际上就是在于通过司法权力的介入...

    何谓情势变更?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发生情势变更,致合同之基础动摇或丧失,若继续维持合同原有效力显失公平,允许变更合同内容或者解除合同。实际上就是在于通过司法权力的介入,强行改变合同已经确定的条款或撤销合同,在合同双方当事人订约意志之外,重新分配交易双方在交易中应当获得的利益和风险,其追求的价值目标,是公平和公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解释(二)》第26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这是对合同法重大的突破,有利于市场经济和谐发展。市场对从事经营的当事人来说,既有机遇也有风险。比如:某甲于2012年1月与某品牌汽车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钟某购买200台C5小汽车,用于当地经营出租。合同订立后,汽车交付前,当地政府公布新增汽车排放标准,C5小汽车按照新的规定不能上路运营。此例中:由于政府的政策调整,某甲订立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构成情势变更,某甲有权请求法院解除合同。如果没有情势变更原则,那某甲将要承担巨大的商业风险或者法律责任。
  
  那么情势变更的适用条件是什么呢?:(一)、须有不属于不可抗力或者商业风险的情势异常变动的事实。主要包括等价关系的严重破坏(如严重的通货膨胀,原材料价格的大幅上涨)和合同目的不达(如政府经济政策的调整)两种类型。(二)、情势变更须发生在合同成立后履行完毕前。(三)、情势变更的发生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四)、情势变更是当事人于缔约时所不可预见的。(五)、情势变更使继续履行原合同将显失公平,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比如:甲、乙于2012年1月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甲向乙出售某草莓1万斤,每斤6元,交货时间为2012年4月。此例中:①如果2012年4月草莓的市场价格为每斤7元,合同的存在意味着草莓市价上涨的风险根据合同由甲承担,甲不能据此主张情势变更。②如果2012年4月草莓的市场价格为每斤5元,则意味着草莓市价下跌的风险由乙承担,乙不能抱怨不公平,因为合同就是用来让一方为“不太严重的”不公平埋单的制度。
  
  上述案例中就是完全的商业风险。商业风险与情势变更的区别有:其一,商业风险属于从事商业活动所固有的风险,作为合同成立基础的客观情况的变化未达到异常的程度,一般的市场供求变化、价格涨落等属此类;而情势变更则是作为合同成立基础的环境发生了异常变动。其二,对商业风险,法律推定当事人有所预见,能预见;对情势变更,当事人未预见,不能预见。其三,商业风险带给当事人的损失,从法律的观点看可归责于当事人;而情势变更则不可归责于当事人。
  
  又如: 2010年 1月1日,甲给乙借款100万美元,无利息,约定乙于2011年返还甲1000万卢布。合同订立时美元与卢布的比率为一比十,临近还款时,卢布大幅贬值,美元与卢布的比率为一比五十。此例中:卢布币值的狂跌,构成情势变更,甲有权请求变更合同。情势变更的法律效力主要表现为:(一)、双方当事人可以协议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二)、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协议的,受有不利益的一方当事人必须诉至法院,法院享有“公平裁决权”,有权以下列方式直接干预合同关系:(a)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或者合同的履行成为不可预期,或者合同的履行失去意义的,人民法院应判决解除合同;(b)合同目的可以实现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变更合同。(三)、因情势变更而解除或者变更合同的,无损害赔偿问题。(文/ 许小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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