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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具体案例谈社区矫正人员收监执行难问题

更新时间:2014-05-21 17:35:03点击次数:1441次字号:T|T

   中国民生经济网讯 自《社区矫正实施办法》正式施行以来,社区矫正工作在全国全面开展,随着工作的深入推进,凸现出许多问题,尤以社区矫正人员收监执行难为甚。笔者浅析具体案例,谈一些自己的看法和建议。


一、具体案例
   案例1:社区矫正人员葛某,男,汉族,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4月2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2010年4月30日至2015年4月29日。2014年2月,葛某无假外出,并更换了手机号码,失去联系3个月。司法行政机关经多次查找无果,给予葛某警告处分,限期报到,据其亲友讲,葛某认为自己没有违法犯罪行为,不需要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监管。葛某拒不报到,违反《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司法行政机关向原判人民法院提出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建议。
人民法院认为,做出撤销缓刑裁定应公平、公正、公开,要求司法行政机关将葛某移送到人民法院,经调查取证后,方能做出裁定。
   司法行政机关随后与公安机关联系,请予以协助。公安机关认为,按照程序,应先由人民法院做出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的裁定,才能进行网上追逃。
   人民法院和公安机关始终坚持自己的观点,目前,陷入僵局,葛某未收监执行。
   案例2: 社区矫正人员付某,男,羌族,因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12月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 2013 年 12月 13日至 2018年 12 月 12日。付某在接受社区矫正期间,没有真心认罪悔罪,改造态度不积极,经多次教育仍不改正。2014年4月,付某与张某、吴某等人在张某家中利用自制工具吸食毒品,被公安民警现场抓获,当场查获吸管、自制“冰壶”、锡箔纸等吸毒工具。公安机关给予付某行政拘留十三日的处罚。付某违反《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司法行政机关向原判人民法院提出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建议。
人民法院认为,付某行为尚不构成撤销缓刑的条件,不能做出裁定。
    案例3: 社区矫正人员蒋某,男,汉族,因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0年3月1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2010年3月28日至2015年3月27日。2012年4月28日,蒋某由公安机关移交给司法行政机关,移交时,只有档案,没有见到人。在办结移交手续当日,司法行政机关就组织工作人员对蒋某进行查找。从2012年5月开始,共实地查找30余次,电话联系村组干部及其邻居亲属100多次,在给予警告处分、宣告限期报到仍无结果的情况下,根据《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向原判法院提交了对蒋某撤销缓刑的建议书。2014年1月,人民法院依法对蒋某做出了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的裁定。

  司法行政机关随后与公安机关联系抓捕事宜,公安机关认为,对蒋某进行抓捕,主要应由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公安机关只尽协助义务,故没有采取网上追逃等有效措施,目前,蒋某尚未收监执行。


二、分析案例,浅谈出现收监执行难问题的原因
  1、人民法院采纳司法行政机关提请的撤销非监禁刑建议书难度大。《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对符合建议撤销非监禁刑的条件做出了具体规定,但社区矫正人员是否构成?如何认定?没有统一的标准,全由人民法院自由裁量,随意性较大。实践中,人民法院通常不愿撤销非监禁刑。在案例2中,人民法院与司法行政机关就付某受到行政拘留十三日的处罚,符合《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这一条件达成共识。就是否“仍不改正”,在理解上存在偏差。人民法院认为,“仍不改正”是指付某再受到一次治安处罚。司法行政机关认为,“仍不改正”是指付某在受到治安处罚后,没有真心认罪悔罪,不主动服从监管,从思想上抗拒社区矫正。最后,双方争执不下,因最后的决定权属于人民法院,所以付某收监执行没有成功。在案例1中,人民法院认为,葛某无假外出,失去联系3个月属于《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未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的”这一情形,葛某符合撤销缓刑的条件。但司法行政机关提供的证据主观性太强,为保障葛某合法权利,防止冤假错案发生,司法行政机关应先将葛某移送到人民法院,经调查取证后,方能做出准确的裁定。司法行政机关随后与公安机关联系,请予以协助。公安机关坚持认为,应先由人民法院做出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的裁定,见到收监执行通知书后,才能进行网上追逃。双方各持其见,互不退让,导致葛某迟迟不能得到应有的惩治。
   2014年,北川县司法行政机关共提请撤销缓刑3件3人,未采纳2件2人,严重损害法律的权威,影响了社区矫正工作的开展。

   2、社区矫正人员下落不明后,虽撤销非监禁刑,但收监执行难度大。《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假释或者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决定收监执行的,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罪犯送交监狱或者看守所,公安机关予以协助。监狱管理机关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决定收监执行的,监狱应当立即赴羁押地将罪犯收监执行。公安机关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决定收监执行的,由罪犯居住地看守所将罪犯收监执行。”此规定明确了收监执行的执行主体,但实践中不具有可操作性。在案例3中,人民法院依法对蒋某做出了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的裁定。但在蒋某收监执行过程中,司法行政机关与公安机关出现职责分歧,司法行政机关认为,自身职权有限,没有强有力的刑罚执行手段,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联合制定的《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5条规定,被决定收监执行的社区矫正人员在逃的,司法行政机关通知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负责追捕。公安机关认为,社区矫正人员撤销非监禁刑后下落不明,如何追捕没有明确法律依据。现在只能按照《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由司法行政机关负责追捕,公安机关只尽协助义务,即只提供蒋某情报信息。目前,蒋某尚未收监执行。


三、解决问题的对策与建议
   1、社区矫正人员收监执行难,究其根源,主要是法律法规不完善,司法行政机关空有职责,而不具备履行职责必备的手段,法院、公安等相关部门互相推诿,却不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所以,应加快《社区矫正法》的立法日程,明确法院、检察、公安、司法等相关职能部门的职责,解决社区矫正衔接问题,明确撤销非监禁刑的条件、执行主体,建立科学的社区矫正人员收监执行机制,即法院裁定、公安移送、司法协助、检察监督。
  2、建议将社区矫正人员脱离监管写入刑法第三百一十六条脱逃罪中,增加一款,内容为:“社区矫正人员在社区矫正期间脱管,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将社区矫正人员脱管六个月以上、脱逃到国外等情形认定为“情节严重的”。防止社区矫正人员在社区矫正期间脱管直至期满,司法行政机关不仅不能处置,还只能为其如期办理解除社区矫正手续。
  3、建立政法联席会议制度。协商解决社区矫正人员收监执行过程中出现问题,明确政法联席会议启动情形、程序、召集人、参加人等,使之制度化、规范化。在社区矫正工作中,任何一个职能部门存在问题需要召集其他部门协调解决的,均可作为召集人,其他职能部门必须予以配合。
   4、在《社区矫正法》尚未出台,法律法规不完善的情况下,建议司法行政机关争取当地党委政府支持,与公安机关建立社区矫正追查制度,并严格实施。司法行政机关将社区矫正人员基本信息及时提供给公安机关,再由其分配给各派出所,作为重点人口进行管理。社区矫正人员信息查询、人员查找、网上通辑、抓捕、移送等,由公安机关负责,司法行政机关协助。

   (作者: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司法局 刘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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