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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冠肺炎期间农民工利益如何保障?四川有指南

更新时间:2020-02-18 08:28:44点击次数:79705次字号:T|T




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期间农民工保护指南

四川省法学会劳动与社会保障法研究会



一、完善生产管理

       对于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期间仍在生产经营的用人单位,应健全规章制度、提供基础防护、协助安全排查。


(一)健全规章制度
       各用人单位应建立劳动规章和相关安全管理制度,消除隐患,并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
法律依据:
      《劳动合同法》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

      《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所有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定期检查本单位各项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消除事故隐患;掌握并及时处理本单位存在的可能引发社会安全事件的问题,防止矛盾激化和事态扩大;对本单位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和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的情况,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


(二)提供基础防护
       用人单位应当健全劳动安全卫生制度,实施劳动安全卫生教育,防止劳动过程中的安全卫生事故。

       对于生产、工作中的农民工,用人单位应当提供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和劳动安全卫生保障措施,提供必要的防护用品。


法律依据:
      《劳动法》第三条 劳动者享有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
      《劳动法》第五十二条 用人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对劳动者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教育,防止劳动过程中的事故,减少职业危害。
      《劳动法》第五十四条 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应当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传染病防治法》第六十四条对从事传染病预防、医疗、科研、教学、现场处理疫情的人员,以及在生产、工作中接触传染病病原体的其他人员,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并给予适当的津贴。


(三)协助安全排查
      用人单位应协助卫生行政部门监督检查,及时报告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


法律依据:

     《传染病防治法》第五十四条,卫生行政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进入被检查单位和传染病疫情发生现场调查取证,查阅或者复制有关的资料和采集样本。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传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应当及时向附近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医疗机构报告。






二、保障工资待遇

       用人单位应保障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期间农民工的工资待遇,足额支付延长春节假期期间的工资和隔离期间的工资,按规定支付停工停产期间的工资和医疗期的工资。


(一)延长春节假期期间的工资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延长2020年春节假期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20〕1号)》,延长2020年春节假期至2月2日(农历正月初九,星期日)。延长假期期间,用人单位应足额支付工资。


法律依据:

      《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一条,在隔离期间,实施隔离措施的人民政府应当对被隔离人员提供生活保障;被隔离人员有工作单位的,所在单位不得停止支付其隔离期间的工作报酬。


(二)停工停产期间的工资

       若用人单位受疫情影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足额支付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职工提供了政策劳动,用人单位应支付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


法律政策依据:

      《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人社厅发明电[2020]5号),企业因受疫情影响导致生产经营困难的,可以通过与职工协商一致采取调整薪酬、轮岗轮休、缩短工时等方式稳定工作岗位,尽量不裁员或者少裁员。符合条件的企业,可按规定享受稳岗补贴。企业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企业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职工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职工提供了正常劳动,企业支付给职工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职工没有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应当发放生活费,生活费标准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办法执行。


(三)隔离期间的工资

       农民工作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其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用人单位应足额支付工资报酬。


法律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公告(2020年第1号)》 ,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乙类传染病,并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
      《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一条,对已经发生甲类传染病病例的场所或者该场所内的特定区域的人员,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实施隔离措施,并同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接到报告的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即时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上级人民政府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的,实施隔离措施的人民政府应当立即解除隔离措施。
       在隔离期间,实施隔离措施的人民政府应当对被隔离人员提供生活保障;被隔离人员有工作单位的,所在单位不得停止支付其隔离期间的工作报酬。

      《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人社厅发明电[2020]5号),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其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职工,企业应当支付职工在此期间的工作报酬,并不得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四十一条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在此期间,劳动合同到期的,分别顺延至职工医疗期期满、医学观察期期满、隔离期期满或者政府采取的紧急措施结束。


(四)医疗期的工资
       农民工确诊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用人单位应按照医疗期工资发放规定支付工资。


法律政策依据: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9条,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





三、遵守工伤认定

      若农民工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或因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死亡的,应认定为工伤,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政策依据:
       人社部、财政部、卫健委《关于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有关保障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函〔2020〕11号),在新型冠状病毒肺炎预防和救治工作中,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或因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死亡的,应认定为工伤,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已参加工伤保险的上述工作人员发生的相关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和单位按工伤保险有关规定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法定标准支付,财政补助单位因此发生的费用,由同级财政予以补助。






四、实现平等就业
       用人单位不得歧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对于指定隔离观察的农民工,用人单位应拒绝其参加工作。对于结束隔离观察期的农民工,用人单位应接受其加入工作。在新招用农民工时,不得采取地域歧视。


法律政策依据:

      《劳动法》第三条 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
《就业促进法》第三条,劳动者依法享有平等就业和自主择业的权利。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等不同而受歧视。
      《传染病防治法》第十六条国家和社会应当关心、帮助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使其得到及时救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

       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在治愈前或者在排除传染病嫌疑前,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图片来自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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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生经济网 (编辑:刘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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